交易連續繼承房地,持有期間之計算已放寬
【民正新聞記者:蔡永源,蔡慧茹台南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之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地,對繼承人(受遺贈人)而言,其取得時點非人為所能控制,倘繼承人(受遺贈人)有照頺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出售,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較高稅率,未盡合理,所以,財政部於112年11月2日發布解釋,放寬將連續「各次」繼承(受遺贈)之被繼承人(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利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課稅所得400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適用10%稅率〕,以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受遺贈人)權益。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母於85年購入A房地,甲母於107年過世後,由甲父繼承A房地,嗣甲父於111年3月過世,由甲君繼承A房地,並於113年2月出售,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得併計甲母與甲父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稅率15%。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者,不論獲利或虧損,都應在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地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常見錯誤 (*此則有附表)
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實施至今將近9年,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不諳法令或疏忽,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錯誤遭補稅或裁處罰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特別整理實務上較常發生之錯誤及違章態樣(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以免受罰。
該局特別提醒,房地交易日的認定,原則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如該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則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另個人出售與他人共有之房地持分時,如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受贈而取得者,要特別留意應按各自之取得原因及時點,分別判斷是否應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交易房屋土地,應詳加檢視是否屬於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並如期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 應注意所得歸屬年度
近期房地產交易市場變化快速,不少營利事業想趁此時機進行不動產去化交易,藉以降低房地產價格波動所帶來的獲利風險,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動產交易所牽涉到的日期包括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價金收付日及發票開立日等不同日期,而上開日期有可能不在同一年度內發生,因此,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應依正確房地交易所得歸屬年度辦理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因此,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年度為準,尚不以收款日或發票開立日為所得歸屬年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8筆房地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惟經該局查得甲公司111年度總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資料共計14筆,而其中6筆房地交易所得1,500萬元,甲公司係將其列入112年收取尾款及開立發票日之年度所得,致甲公司111年度涉及短漏報課稅所得1,500萬元,該局除補稅300萬元之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與實際收款日、統一發票開立日為不同年度之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交易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以免因漏報課稅所得遭補稅處罰,甚而影響盈虧互抵之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潘組長 06-2229460
新聞標題: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相關人事費用應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在經濟全球化及國際化趨勢下,國內跨國企業為集團營運綜效,會派員駐外服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基於企業個體慣例,營利事業應向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的服務報酬,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是營利事業列報派駐海外人員相關人事費用,包括員工薪資、保險費、伙食費及差旅費等,應符合真實、必要及合理性,除須有雇用及支付薪資事實外,應進一步證明員工從事的工作須與公司經營之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始可核實認列相關人事費用。
該局於查核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長期派駐海外關係企業員工之薪資支出及差旅費共計新臺幣300餘萬元,雖然甲公司說明派駐海外員工係因應關係企業需求,派員指導及協助擴展產品通路,然甲公司既已提供勞務服務予海外關係企業,並列報相關人事費用,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甲公司應對該關係企業收取相對合理服務報酬,是該局乃依規定予以調增甲公司其他收入。
該局特別提醒,稽徵機關目前已能有效運用資訊系統分析、掌握營利事業長期派駐海外員工之情形,是營利事業平時應蒐集完整外派人員工作內容及證明文件,於列報長期派駐海外人員人事費用時,應注意檢視支付該項人事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考量是否已收取相對服務報酬,以免遭稽徵機關核定調增所得而補稅。
善用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服務,申購發票免奔波
為避免營業人或專業代理人申購統一發票來回奔波,財政部印刷廠「發票網路購買暨查詢系統」網站已提供「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功能,歡迎申購人多加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全國統一發票需求量,受消費者行為、景氣、各營業人營運情形等因素影響,或有統一發票代售點每期(每2個月為1期)各類發票庫存數量不足情形,尤其各期期末(即雙月下旬),當期統一發票發售已接近尾聲,各代售點部分種類發票可能已售罄,無法足量供應營業人或專業代理人購買發票。為方便申購人即時掌握申購發票資訊,財政部印刷廠「發票網路購買暨查詢系統」網站(https://invoice.ppmof.gov.tw)提供「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功能,只要輸入期別、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區局、縣市及各類欲購買之統一發票數量,即可查得營業人是否尚有可購買統一發票之額度及足量發票代售點等資訊。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及專業代理人於申購統一發票前,可先透過上開網站「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功能,查詢可供申購代售點及相關資訊,提高申購效率及節省寶貴時間。
提供不動產作為繳稅擔保,價值估算可核實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提供不動產作為繳稅擔保,原則上由稽徵機關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惟近幾年房市交易熱絡,納稅義務人若認為估算價值較市場行情偏低時,可提示足供認定不動產的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以確保自身權益。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若納稅義務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的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的房屋作為繳稅擔保,稽徵機關對於不動產價值估價原則是: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算。但若納稅義務人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證屬實,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欠繳應納稅捐1,000萬元,國稅局通知有關機關將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甲君為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提供第三人的土地及房屋作為繳稅擔保,國稅局原依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認為價值僅800萬元,不足以擔保欠繳應納稅捐,甲君於是主動提供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資料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經國稅局查證屬實,核實認定該土地及房屋價值為1,300萬元,乃核准擔保申請,隨即塗銷對甲君財產的禁止處分登記。
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雖無應納稅額,仍要處罰
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營業虧損,如經查得有短漏所得額情事,加計短漏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會被處罰,所以營利事業務必誠實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有部分營利事業誤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虧損,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是虧損,就不會被處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有無辦理結算申報處2倍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後來經國稅局查獲當年度有短漏報所得額40萬元,雖加計該筆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仍應就短漏所得40萬元依適用稅率20%計算之金額8萬元(40萬元×20%)處罰,因甲公司於稽徵機關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且查獲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相同違章行為,所以依所計算金額8萬元處0.3倍罰鍰2萬4千元。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誠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者,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被查獲短漏報所得額而遭處罰。
民眾如有相關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詳盡解說。
營利事業取得國外公司給付佣金收入應注意認列時點
近來全球貿易盛行,不少國內營利事業以居間人的身分介紹客戶予國外供應商交易,而獲得外國供應商給付的佣金報酬,營利事業應注意該筆國外佣金收入應於何時列記收益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其佣金收入應依權責發生日期列為收入。如有應收國外佣金收入,其權責發生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也就是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但如支付之對方為外匯管制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考量外匯管制國家申請核准外匯頗費時日,為兼顧實情,營利事業應以當地政府核准日為權責發生日,列為當期收益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國內甲公司介紹乙公司與美商A公司進行交易,A公司於112年12月1日將商品裝船出貨(交易條件為FOB),A公司並同意按交易價格5%給付甲公司佣金報酬,甲公司雖然於113年1月20日才收到A公司所匯入之佣金報酬,但因甲公司會計基礎是採權責發生制,且美國並非外匯管制國家,所以,甲公司仍應以交易完成日亦即112年12月1日為該筆佣金收入的權責發生日,於112年度認列收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因仲介國際間交易而獲得國外佣金收入,應注意收入認列時點,並依法申報當期收益,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調整補稅。